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山亭区河(库)砂开采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山城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山亭区河(库)砂开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山亭区河(库)砂开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和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与保护,保障行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水利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和通航安全的紧急通知》(水明发[2007]1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河道(包括行洪区、滞洪区和人工水道)。河道的管理范围,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挖掘其它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第五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确保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按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的原则进行。有关乡镇(街道)和部门、单位要加强河砂资源开采、运输和储存管理,维护好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区政府成立河砂管理办公室,由区水利局、区国土资源分局、区建设局、区财政局、区交通局、区公安分局有关人员组成,具体负责全区河(库)沙开采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加强采砂、运砂秩序的管理,及时协调处理采砂纠纷、采砂案件,足额征收税费,保障良好的采砂秩序。
第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管理执法主体,负责河(库)采砂的规划、定点、审批;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相关手续的办理和审核;区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对采、运砂秩序的稽查、维护;区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建设等部门协助区河砂管理办公室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有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的日常维护,保证运砂道路畅通,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税费稽查工作,完成区河砂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开采规划
第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河(库)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好河砂开发利用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明确禁采区、限采区和准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第九条 区河砂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十一条 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砂源枯竭,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并注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二条 区河砂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业户信誉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区河砂管理办公室应加强砂场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河砂资源,保护采砂业户的利益和政府收益。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十五条 区水利、国土、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稽查制度,依照各自职权对运砂车辆进行查验。
(一)对无《山亭区河(库)砂销售凭证》的车辆禁止通行,并责令补办手续并补交有关税费,同时追究相关砂场责任;
(二)对在稽查卡点不停车验票强行闯卡点的车辆按无河砂销售凭证处理;
(三)对营运手续不齐全,无交通规费的车辆禁止进入砂场装运;
(四)对运砂车辆按砂场登记出砂量,当砂场达到许可采砂量时,应立即即通知该砂场停止采砂活动。
第十六条 各采砂业户应自觉接受区河砂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认真按照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合理开采,依法经营,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本砂场区域范围内采砂船只行走路线的网箱清理,并承担清理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二)积极配合本砂场周边其他砂场做好采砂区域的认定工作,严格按照核定的区域范围施工作业,妥善处理好与周边砂场的关系,一旦出现越界开采和界限纠纷,所涉及到的砂场应立即停业整顿。
(三)在开采施工管理过程中,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完善必要的防范设施和措施,不得违章、违规作业,确保安全生产。出现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砂场自行承担。
(四)采砂经营过程中,不得影响周边村庄群众的生产、生活,因经营造成的道路等公共设施的损坏,由砂场负责修复和赔偿,否则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资金费用。
第十七条 从事河砂储存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采砂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勘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破堤毁岸,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
(六)按车次、按要求向运砂车辆出具《山亭区河(库)砂销售凭证》,凭证填写准确、清晰,以备查验;
(七)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必须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按要求及时平复开采后的砂坑。终止采砂活动后,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采砂业户出售河(库)砂,应按规定出具票据。票据填写要规范,如票据填写不规范,从保证金中每份扣除500元,出现三次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如出现售砂不开票现象一次,从砂场保证金中扣除5000元;发现两次,除扣除保证金10000元外,责令停业整顿;发现三次以上者,吊销该砂场的采砂许可证。售砂凭证如有丢失,每本从保证金中扣除6000元。
第二十条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山亭区河(库)砂销售凭证》查验联,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五章 税费征收
第二十一条 河(库)砂销售统一使用《山亭区河(库)砂销售凭证》,《山亭区河(库)砂销售凭证》由区河砂管理办公室按规定印制和管理。采砂业户到区河砂收费大厅领取,并作为采砂业户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砂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按河砂平均市场销售价格的6%缴纳增值税;
(二)按每立方1元缴纳资源税;
(三)按销售收入的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按所缴纳增值税的3%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
(五)按河砂平均市场销售价格的23%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六)按河砂平均市场销售价格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七)按所缴纳增值税的7%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
(八)对建筑用砂,按销售收入2.5%(3元/车或5元/车)的标准缴纳地材费,按2元/吨(或3.2元/方)的标准缴纳采矿权价款;
(九)按照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其它税费。
第二十三条 河(库)采砂税费全额上缴区财政,区政府按规定的比例分解划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河砂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五)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六)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各类税费的;
(八)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九)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十)其它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等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的;
(四)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管理秩序混乱或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河砂资源税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七条 区河砂管理办公室对水利、国土、公安、交通及有关镇(街)等部门参与河砂管理人员认真监督,严格管理。
(一)对稽查人员工作不力,串通砂场及运砂车辆的,发现一次,由当事人写出检查,所在工作单位备案;发现两次,当事人退回原单位,三年内不准评先树优或提拔重用。
(二)对验票卡点人员故意放行运砂车辆的,当班人员每人处罚500元;同一班次出现两次以上的,每人处罚1000元;同一班次出现三次以上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河道(库)采砂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规范管理、平稳过渡”的原则,由区河砂管理办公室会同水利、国土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