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枣庄市国省干线公路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玉祥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保障国、省道干线公路的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省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干线公路”)的保护、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干线公路的保护、养护和管理,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由各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高速公路由省或市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干线公路的保护、养护,实行“公办民助”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帮助干线公路的保护和养护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监、林业、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的保护、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干线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害、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侵占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建控区管理规定擅自在公路建控区内构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埋设管线等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环境治理,消除穿村路段及公路沿线脏、乱、差现象,采取路宅隔离措施,绿化、美化环境。
第二章 公路路产的保护
第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公路路产的保护、养护和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干线公路的养护工作。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农村居民履行公路养护义务。
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民义务养路工应当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干线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涵、绿化及沿线公路设施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制式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线、标志的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三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干线公路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做好干线公路用地内公路绿化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公路巡查,做好公路路产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公路管理机构的路产保护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干线公路两侧(排水沟、坡脚、护坡道、路堑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因公路养护需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采集筑路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改变公路现状的,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办理公路用地征地手续,由国土资源部门确定权属后,由权属地的公路管理机构埋设界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通讯设施、电力、水利工程以及各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涉及高速公路,应当征得高速公路经营部门同意,并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致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穿越、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高速公路,应当征得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同意,并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所修建的桥梁、渡槽及架设、埋设的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穿越、跨越公路的设施,有安全保护距离要求的,应当从公路建筑限界为基准点进行计算。
第十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市贸易、摆摊设点、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以及其他有碍公路通行的活动;
(三)充填、损坏、改变、利用公路排水设施,以及利用公路排水设施,设置闸门、堤坝、引水或排放污水及其他废水的活动;
(四)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洗车、停车、加油、加水等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车辆抛撒、漏洒、扬尘及拖地行驶等污染、损害公路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涵洞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及周围200米,以及公路边沟外缘起5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或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公路桥梁、通讯等安全设施。
在公路两侧进行地下开采作业,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相应采掘规程,根据开采深度、沉陷角、以及爆破影响等因素,再预留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带。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装卸货物、上下乘客、随意停车及拖、挂或逆向行驶,确因故障需要检修的,应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的救援机构,将车辆拖至服务区内或高速公路以外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二十三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保养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的试验场地。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有关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及有关法规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或不便分载物品的,应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按要求悬挂明显的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主要路段和高速公路出入口处,可以按规定设置超限车辆检测装置,超过标准限值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接受调查处理(包括卸载)后方可驶离,因调查处理而发生的卸载、分流及临时看管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对超限卸载的物品,承运人应在卸载后次日起7日内处置,逾期不处置,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停车场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标志、标识、界牌、界碑、界桩等。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行车、行人安全,并不得改变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基本结构,做到排水畅通,路面平顺,标志、标识齐全,并符合路面硬化、美化的要求。
第三章 干线公路建控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距离范围内禁止或限制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架设、埋设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区域。
边沟外缘线不清或沿渠、沿湖路段按公路设计断面图测算,但距公路路肩不得少于5米。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区(市)人民政府依以下规定划定:
(一)干线公路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不少于50米,立交桥、匝道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不少于100米;
遇有弯道,干线公路及干线公路与其他道路交叉口上述距离不能满足车辆行驶视距要求的,应依公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城镇和农村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规划、新(扩)建村镇、经营场所、学校、集贸市场、影剧院、浴场等建筑设施,距干线公路两侧不得少于50米;
(二)规划建设粉尘、噪声、废气污染严重的水泥厂、炼油厂、炼焦厂、化工厂、石材加工厂、锻造厂、石灰窑、砖瓦窑、硫磺窑、陶瓷窑等,距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不得少于2000米。
第三十五条 禁止沿公路进行开发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单侧进行,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纵向范围应当控制在村镇原有建设规模范围内,不得沿路无序发展。需要在建控区内填筑场地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其填筑高度应低于公路路面,按照公路技术标准,健全排水设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控区内遗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逐步加以消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扩建。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建控区范围内的路域环境治理,消除有碍新农村建设的各种堆物占压等妨碍市容村容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确因需要架设、埋设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包括有固定设施的广告),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满足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遇有干线公路改建、扩建,需改变原有的公路建控区现状的,各区(市)人民政府应于公路放样时,依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划定建控区范围,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埋设界桩。
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划定的建控区范围内的建筑,在改、扩建公路拆迁时应一并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公路污染、损坏或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未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公路建控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设置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设置噪声、粉尘、废气污染严重的工业设施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路、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在干线公路建控区内违规审批建筑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公路路产破坏、损害、侵蚀、污染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七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公路绿化林木的管理。对擅自乱砍滥伐、损毁公路绿化林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筑限界是指公路路肩两侧外缘垂直距离和公路净空高度以外的界限。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