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政发[2010]15号
关于修订印发《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山城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标准,按照区委、区政府扩权强镇改革有关规定,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区政府对《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山政发[2004]69号)文件进行了依法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
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确保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生育、收养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征收,实行统一专户储存划拨,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对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对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对不具有《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证,逾期未补办的,男女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度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六)对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子女的,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如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全区人均收入水平的,以当事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依照上述标准计征。
(七)对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年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如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全区人均收入水平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
(八)对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区政府上一年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如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全区人均收入水平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九)对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1、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地的,由其户籍地计生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2、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其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按照现居住地征收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3、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生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4、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也不得因当地人均收入标准高于另一地而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差额部分。
(十)收养子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一)上述征收标准,不得减免或降低。
第五条 征收单位: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法定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单位,主管全区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委托乡镇(街道)计生办作出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监督指导乡镇(街道)依法征收、使用行政罚款和社会抚养费,审批违法生育和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案件查处及分期交纳事宜,对拒不执行决定书的当事人,依法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乡镇(街道)计生办执法中队,在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的权限和期限内,负责对违法生育和违反计生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报案,并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名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或行政处罚的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征收告知书和决定书,并督催当事人按期缴纳。
第六条 征收程序
(一)调查取证:乡镇(街道)计生办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嫌疑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整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告知权利:调查终结,乡镇(街道)计生办及时对案件情节进行依法裁定,一案一议,集体认定,然后,制作和送达征收告知书,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征收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要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征收机关应当采纳。
(三)作出决定:违法生育行为事实准确、证据充分的,乡镇(街道)计生办严格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制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②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③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④代收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名称和缴纳期限;⑤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名称和作出决定日期。
(四)送达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分别交付男女当事人,当事人要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应在7日内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书分别送达男女当事人。送达征收决定书时,送达人和受送达人应当分别填写送达回证,均要签名或盖章,当事人男女双方均不在场的,可由其同居住的成年亲属签名或盖章代收,当事人或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向村(居)干部或单位(部门)负责人或其他到场人员说明情况,作为见证人,并将征收决定书留置在当事人的住处或张榜公告公示,视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五)执行《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主动到征收决定书指定的委托收费点,一次性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委托的收费员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如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足额缴纳应征社会抚养费的,可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计生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一次缴纳数额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70%,剩余部分三年内足额征收到位。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乡镇(街道)计生执法中队应及时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报案,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自调查取证到执行期间,都要严格制作调查笔录和证明材料,将全部资料立卷建档备案,并按月将案卷复印件上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大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款人有权拒缴:
(一)缴款人收到无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通知书》的;
(二)通知缴款单位不是被法定委托的代收机构或收费人员的;
(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未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
第九条 乡镇(街道)、村委会、城市居委会和相关部门,有义务依法配合计生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乡镇(街道)收费员必须及时全部上交区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专储帐户。市、区、镇三级分成使用,分成比例是:市5%、区5%、乡镇(街道)90%。
第十一条 管理程序
(一)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收到上交的社会抚养费每月结算一次,及时将资金划转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设立的社会抚养费专储帐户。
(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收到拨转的社会抚养费资金后,每月按分成比例,及时上缴和划拨到各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抚养费专储帐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一次缴纳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70%的,暂缓返还给乡镇(街道),直至征收达到70%后,再予返还。
(三)根据事业发展支出需要,乡镇(街道)计生办使用社会抚养费分成资金,由计生办提出申请,经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到设在本地金融机构的专储帐户上支取使用。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必须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挤占、挪用和顶替同级财政同年度财政预算投入指标。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财政所要配备专职计生经费会计,计生办配备出纳员,具体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审核、管理和使用。建立收支总帐和明细帐,随时记录社会抚养费收支结存情况。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实行专款专用,封闭式运转,必须全部用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支出:
(一)独生子女保健补助支出;
(二)计划生育手术者手术费支出;
(三)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治疗费支出;
(四)乡镇(街道)、村(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支出;
(五)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和服务经费支出;
(六)计划生育贫困户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四条 区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人口计生局每年对乡镇(街道)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次。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每年须向社会张榜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情况,年末必须把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区政府财经领导小组。各村(居)每年张榜公开违法生育者姓名和应缴、已缴社会抚养费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与后果轻重,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处分;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二)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及时足额上缴的;
(三)征收时不严格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隐瞒违法生育案情,该征不征或者任意减免社会抚养费的(对隐瞒不征或信访举报的,一旦查实,由区人口计生局直接征收,不再按比例返还);
(五)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名,利用职权放生或变相放生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七)对检举揭发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列入年度和届期考核之中,实行一票否决。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给予通报批评。
1、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等情形,不论数额多少,出现其中之一1起的;
2、对隐瞒不征、擅自降低征收标准,对当事人第一次征收社会抚养费低于70%,不超过5例(含5例)的;
3、不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等情形出现1例的;
4、对违法生育案卷不能及时上报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给予黄牌警告。
1、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等情形出现其中之一3起的,或分别出现其中之一1起的;
2、对隐瞒不征、擅自降低征收标准、对当事人第一次征收社会抚养费低于70%,5例以上10例以下(含10例)的;
3、不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等情形出现3例的;
4、连续两年受到通报批评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给予重点管理。
1、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等情形出现其中之一5起的;
2、对隐瞒不征、擅自降低征收标准、对当事人第一次征收社会抚养费低于70%,10例以上的;
3、不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等情形出现5例的;
4、连续三年通报批评的;
5、连续两年黄牌警告的;
6、连续两年其中一年通报批评,一年黄牌警告的;
7、连续两年重点管理的届终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授权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6日山亭区人民政府修订印发的《山亭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山政发[2004]69号)文件同时废止。
主题词:计划生育 社会抚养费△ 管理 规定
抄送:区委有关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9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