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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信息公开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事项 > 区直部门 > 区人社局
  • 索 引 号:3704063704060004/2023-00526
  • 主题分类:灵活就业支持政策
  • 发布机构:山亭区人社局
  • 成文时间:2023年01月02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3年01月02日
  • 标  题:【政策举措】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枣庄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枣庄市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效力状态:有效

【政策举措】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枣庄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枣庄市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高新区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财政金融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第四轮“三支一扶”计划,加强“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管理,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15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了《枣庄市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枣庄市财政局

                     2022年1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科)


 

枣庄市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高效,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改革的实施意见》(枣政发〔2019〕3号)、《中共枣庄市委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枣发〔2019〕21号)、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市级部门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市对下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枣政办字〔2020〕12 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15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支一扶”计划,是指我市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在空岗空编的条件下,征集一批支教、支农、支医和帮扶乡村振兴的基层服务岗位,采用公开招募、自愿报考、组织选拔、统一派遣等方式,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主要包括“三支一扶”计划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三支一扶”计划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三支一扶”计划市级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级财政补助资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组织实施“三支一扶”计划而设立的补助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是省财政为支持各市组织实施“三支一扶”计划,促进“三支一扶”人员能力提升,提高服务保障水平,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基础上,设立的补助资金。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是市财政为支持各区(市)、高新区落实“三支一扶”计划,保障“三支一扶”人员工作生活,在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基础上,设立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根据我市招募计划和各区(市)、高新区实际招募情况,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市级财政补助资金予以补助。

第五条  我市组织实施“三支一扶”计划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主要用于“三支一扶”人员的生活补贴、一次性安家费、省级专项培训、招募考务费以及走访慰问等。各区(市)、高新区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确保“三支一扶”人员在服务期内与服务地镇(街)事业单位人员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坚持“统一管理、科学分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市“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牵头组织实施“三支一扶”计划,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三支一扶”计划运行情况监督管理,对各区(市)、高新区招募计划完成情况、服务期间人员流失、期满转编、政策落实、日常组织管理工作情况、信息系统更新情况等进行跟踪调度,监督抓好落实,提升工作质量;

(二)审核汇总各区(市)、高新区“三支一扶”招募计划的实际落实情况,并根据各区(市)、高新区“三支一扶”计划实际落实情况提出市级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协助市财政局做好“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的预算核批工作;

(三)牵头组织实施我市“三支一扶”计划招募笔试考务、走访慰问等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市)、高新区“三支一扶”人员工作性补贴和一次性安家费发放、参加社会保险、组织开展专项培训计划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三支一扶”招募计划实际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审核市级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根据各区(市)、高新区“三支一扶”计划实际招募情况拨补助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市)、高新区“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开展“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区(市)、高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区(市)“三支一扶”计划,落实“三支一扶”人员工作生活补贴和一次性安家费发放、参加社会保险、组织开展培训等工作,并做好本区(市)“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管理、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招募计划和专项培训计划的确定与实施

第十条  各区(市)、高新区“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结合我市“十四五”时期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大岗位开发力度,在确保空岗空编的基础上,会同编制部门开展岗位需求征集,适当向“双十镇”倾斜,合理确定年度招募计划。招募工作结束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汇总各区(市)、高新区上报的“三支一扶”计划实际招募人数后,及时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组织我市“三支一扶”在岗人员参加省级“三支一扶”人员专项培训,根据省人社厅统一安排,确定我市参加省级“三支一扶”人员专项培训计划数量和人员。

第四章  补助资金的标准、申请拨付及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要切实加大投入力度,严格按照当地乡镇机关或事业单位从高校毕业生中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三支一扶”人员工作生活补贴标准,并根据同岗位人员待遇调整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市级根据“三支一扶”计划实际招募情况,统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对各区(市)、高新区予以补助,其中:对省财政困难县省、市级补助标准分别为每人每年17000元、3600元,对非财政困难县省、市级补助标准分别为每人每年12000元、6000元;给予新招募且在岗服务满6个月的“三支一扶”人员一次性安家费3000元。市级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三支一扶”事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三支一扶”人员的工作生活补贴应按月发放,服务期满后停止发放。负责发放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月制作“三支一扶”人员工作生活补贴发放明细。负责一次性安家费发放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作一次性安家费发放明细。并于每年年底前汇总相关明细,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组织对在岗“三支一扶”人员走访慰问,并发放慰问品。

第十六条  各区(市)、高新区财政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招募计划实际完成情况及补助标准申请中央、省级和市级“三支一扶”财政补助资金,并于当年8月1日前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市)、高新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各区(市)、高新区实际招募人数进行审核。市财政局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实后的实际招募人数核定各区(市)、高新区“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并及时将本年度中央、省级和市级“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下达各区(市)、高新区。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分工、配合,确保补助资金预算准确、拨付及时、管理合规。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加强资金监管和评估,定期或不定期对“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对资金使用不规范、到位不及时、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区(市),将减少或暂停以后年度的招募计划数量。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指导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各区(市)、高新区实施“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加强绩效管理,合理确定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各区(市)、高新区组织实施本市“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级建立“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机制,对“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的区(市)按照年度中央、省级和市级应补助金额的5%扣减补助资金,用于对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的区(市)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安排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高新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三支一扶”计划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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