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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6/2021-00098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0年12月30日
  • 文  号:山政复决字〔2020〕026号
  • 发文时间:2020年12月30日
  • 标  题: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邱某)
  • 效力状态:有效

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邱某)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政复决字〔2020〕026号

申请人:邱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其举报的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证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回复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0年11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020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0〕026号),被申请人11月18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对超出生产许可类别,即无证生产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0年9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被申请人10月26日逾期答复不予立案,要求提供相关证据;10月27日邮件发送被申请人,重复答复,但申请人已经两次提供了材料。申请人2020年7月30日通过天猫店铺“某物春风旗舰店”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五谷杂粮粥”一盒,内装:紫薯黑米粥、八宝粥等,生产日期2020年3月28日,被举报人产品标签标示执行标准Q/ZHR0001S-2018,实际在山东省卫健委备案的只有Q/ZHR0001S-2016(有效期至2019年6月2日)以及Q/ZHR0001S-2019(备案日2019年6月2日),备案企业标准明确适用食品类别为谷物研磨加工品,但实际生产的食品并没有研磨,故认定其套用标准非法生产。

被申请人答复:2020年9月24日,接枣庄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关于“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超出生产许可类别无证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投诉举报,9月24日13:59:12,执法人员电话联系举报人邱某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9月24日14:51,邱某通过邮件发送投诉举报函及相关附件。

9月25日,对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成品库内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混合杂粮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经调查,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取得类别名称:其他粮食加工品,品种明细:谷物加工品(小米、混合杂粮类)生产许可。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购买的产品照片,可以看出产品属于谷物加工品(混合杂粮类),在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内,未发现存在无证生产违法行为。

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的企业标准Q/ZHR 0001S-2019是企业备案有效的标准(Q/ZHR 0001S-2018是印刷错误,对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ZHR 0001S-2019,该标准的备案部门为卫健部门,根据该标准备案表可以看到,铬在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限量为≦1mg/kg(以Cr计),该企业标准限量为≦0.8mg/kg(以Cr计),严于国家标准。

GB 2762表7中:谷物及其制品分为谷物和谷物碾磨加工品两类(没有谷物加工品类,与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的分类不一致);根据GB 2762附录A(食品类别(名称)说明)表A.1(续)谷物碾磨加工品包含糙米、大米、小麦粉、玉米面(渣、片)、麦片、其他去壳谷物(例如小米、高粱米、大麦米、黍米等),与该企业取得的谷物加工品(混合杂粮类)基本一致,所以卫健部门将该企业标准适用食品类别定为谷物碾磨加工品。

市场监管部门将粮食加工品(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分类无“谷物及其制品”)分为小麦粉、大米、挂面、其他粮食加工品四个类别,其中其他粮食加工品分为三种,分别为:1、谷物加工品(高粱米、黍米、稷米、小米、黑米、紫米、红线米、小麦米、大麦米、裸大麦米、莜麦米(燕麦米)、荞麦米、薏仁米、八宝米类、混合杂粮类、其他);2、谷物碾磨加工品(玉米糁、玉米粉、燕麦片、汤圆粉(糯米粉)、莜麦粉、玉米自发粉、小米粉、高粱粉、荞麦粉、大麦粉、青稞粉、杂面粉、大米粉、绿豆粉、黄豆粉、红豆粉、黑豆粉、豌豆粉、芸豆粉、蚕豆粉、黍米粉(大黄米粉)、稷米粉(糜子面)、混合杂粮粉、其他);3.谷物粉类制成品:生湿面制品、生干面制品、米粉制品、其他。

投诉举报人将市场监管部门对谷物碾磨加工品定义与卫健部门对谷物碾磨加工品定义相混淆,没有进行具体分析,卫健部门对谷物碾磨加工品定义包含市场监管部门小麦粉、大米、其他粮食加工品内的谷物加工品。

综上,对于“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超出生产许可类别无证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线索,经核查,未发现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无证生产违法行为,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0年9月29日9:33,执法人员将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资质及出厂检验报告发送至邱某邮箱;9:46电话联系邱某反馈办理结果,通话时长8分钟;10:06及10:09邱某分别发送邮件表示不满意处理结果及已收到电话,9月29日11:37:25在枣庄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系统回复。

2020年9月29日16:19,邱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上述重复内容,全国12315平台显示办理期限为2021-01-24,执法人员于10月26日在平台回复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枣庄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一份;

  1. 2020年9月24日14:51,邱某通过邮件发送投诉举报函及相关附件打印件一份;

  2. 2020年9月25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3. 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混合杂粮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4. 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

  5. 2020年9月29日9:33,执法人员将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资质及出厂检验报告发送至邱某邮箱打印件一份;

  6. 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一份;

  7. 2020年9月29日10:01执法人员将我局食品生产科电话发送至邱某邮箱打印件一份;

  8. 2020年9月29日10:06及10:09邱某分别发送邮件表示不满意及已收到电话打印件一份;

  9. 2020年9月29日11:37:25我局执法人员在枣庄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系统回复打印件一份;

  10. 2020年9月29日16:19,邱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上述重复内容、全国12315平台显示办理期限为2021-01-24,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6日在平台回复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打印件各一份。

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理结果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处理意见明确。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结果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接枣庄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关于“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超出生产许可类别无证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投诉举报,当日邱某通过邮件发送投诉举报函及相关附件;9月29日反馈办理结果,邱某分别发送邮件表示不满意处理结果及已收到电话;9月29日邱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重复举报上述内容被申请人10月26日在平台回复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2020年7月30日通过天猫店铺“某物春风旗舰店”购买了被举报人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谷杂粮粥”一盒,内装:紫薯黑米粥、八宝粥等,生产日期2020年3月28日,产品标签标示执行标准Q/ZHR0001S-2018;被举报人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其他粮食加工品,品种明细:谷物加工品(小米、混合杂粮类)生产许可;在山东省卫健委备案企业标准Q/ZHR0001S-2019(备案日2019年6月2日),备案企业标准明确适用食品类别为谷物研磨加工品;根据GB 2762附录A(食品类别(名称)说明)表A.1(续)谷物碾磨加工品包含糙米、大米、小麦粉、玉米面(渣、片)、麦片、其他去壳谷物(例如小米、高粱米、大麦米、黍米等)。

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的企业标准Q/ZHR 0001S-2019是企业备案有效的标准Q/ZHR 0001S-2018,存在印刷错误情形,被申请人对该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

食品无证生产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举报人枣庄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的产品在其证载许可范围内,不存在无证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况且,客观情况存在生产许可食品分类和卫健委企业备案标准食品分类的不一致,被举报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卫健委备案食品企业标准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促进食品生产企业自觉执行更严格的食品质量标准,通过检查检验被举报人没有违反Q/ZHR0001S-2019质量标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0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 · 行政复议决定书(山政复决字〔2020〕02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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