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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信息公开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事项 > 区直部门 > 区司法局
  • 索 引 号:370406/2022-00016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5月12日
  • 文  号:山政复驳字〔2022〕003号
  • 发文时间:2022年05月12日
  • 标  题:2022年山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陈某某)
  • 效力状态:有效

2022年山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陈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勇强   职务:镇长

第三人:滕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矿区荒地利用补偿协议书》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2年3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3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山政复受字〔2022〕003号),3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2〕003号),被申请人4月1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解除或责令被申请人解除与第三人在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矿区荒地利用补偿协议书》。

申请人称:200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桑村镇后葛庄村的白灰厂的固定资产即石灰窑两座,变压器一台及配套设备,白灰厂的所有厂房和其他机器设备出售给申请人,该《合同书》第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白灰厂院墙内的土地,厂房后窑道两旁占用东至小路西至羊路沟计19.8亩的土地允许继续使用30年;第4款规定石灰厂占用的荒山总面积364.50亩,南北长1800米,西宽1200米,东宽1500米允许申请人依法使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约定期限为30年(2000年6月12日起至2030年6月12日止),陈某某依约交纳买白灰厂款20,000元,交纳“承包金”20,000元。在申请人诉枣庄市山亭区自然资源局一案中,案号(2022)鲁0406行初3号,枣庄市山亭区自然资源局在答辩过程中将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26日与第三人滕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荒地利用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4款规定石灰厂占用的364.50亩荒山是白灰厂采矿区,南北长1800米,西宽1200米,东宽1500米是允许申请人依法使用的采矿安全区,申请人依法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矿区荒地利用补偿协议书》将申请人的承包荒山交给第三人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得承包权。被申请人无权征收牵头征收矿区用地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没有对桑村镇辖区的采矿权,协议侵害申请人承包权,违反土地管理法以及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依法应当解除。

被申请人答复:一、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矿区荒地利用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现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2018年6月27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向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9年初,被申请人召集部分工作人员、葛庄村委会、葛庄村村民代表等会同第三人一同就采矿权范围进行了实际测量、定位,在此期间,未有任何人就矿权产权(使用权)争议提出异议。2019年2月26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就该采矿许可证内荒地及土地附着物补偿签订了《矿区荒地利用补偿协议书》,就矿区内占地及树木补偿已经全部补偿到位,第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真实、有效。二、申请人曲解客观事实,恶意提起行政复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20年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其于2000年曾与被申请人签订过白灰厂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遂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现场测量并走访葛庄村村民代表,经查明:涉案白灰厂土地系1975年后葛庄大队党支部、革委会与桑村公社后葛庄石料加工厂通过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书》取得,实际占用面积36.5亩,申请人(实际承包经营人陈某宇)在2000年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合同中载明的白灰厂即为原石料加工厂,签订合同时,现场实际测量为36.45亩(因边沟填埋,土地面积比1975年合同略有增加),但数据登记错误(将南北长180米、西宽120米、东宽150米误登记为南北长1800米、西宽1200米、东宽1500米),如按照合同数据,承包地面积将为3645亩,已经严重超越桑村镇人民政府土地辖区范围。以上事实均是依据现场实际数据测量计算所得,并经过实际经营权人陈某宇(亦是陈某某之父)书面确认。经测量,申请人用地距离第三人《采矿许可证》坐标位置相距较远,根本不存在交叉重叠登记事宜。目前,该宗用地经被申请人复垦治理后交由陈某宇实际经营,现栽种桃树、核桃树若干,与第三人实际用地近千米之遥,互不影响。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就本行政复议相似的事实与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为诉讼请求,将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诉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父亲陈某宇出庭作证,证实登记数据出现笔误,实际应当36.45亩,南北长180米、西宽120米、东宽150米。被申请人以登记数据出现笔误,提出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答辩观点,得到法院支持。2020年10月15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2021年2月19日二审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可见,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未有证据支持,其诉请未得到法院认定。

三、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案涉的《合同书》和《矿区荒地利用补偿协议书》均为平等主体之签订的协议,为民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六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干预土地承包合同,导致土地承包合同的终止或变更的情形”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申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申请人承包经营权用地与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向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荷载用地并不重合,其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建议您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0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书》;2017年2月15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楼山矿区水泥用灰岩矿采矿权”予以挂牌出让,发布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楼山矿区水泥用灰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鲁矿交采出公告〔2017〕04号);2017年3月21日,第三人竞得“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楼山矿区水泥用灰岩矿”采矿权,并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山东省矿业权成交确认书》(鲁矿交确〔2017〕3号);同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2631号);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与第三人签订《山东省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的采矿权位于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矿区面积2.03平方千米,年限为30年,成交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零陆拾万元(小写50600000.00元);2017年4月5日,第三人向原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足额缴纳了采矿权价款;2018年5月29日,第三人提交了《非油气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及相应报批材料,申请涉案采矿权新立登记;2018年6月27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2019年2月26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就该采研许可证内荒地及土地附着物补偿签订了《矿区荒地利用补偿协议书》,就矿区内占地及树木补偿已经全部补偿到位;2020年7月,申请人对该协议书提起诉讼,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0)鲁04民终3855号)认定: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矿区荒地利用补偿协议书》无效缺乏证据支持,主张侵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自然资源局出具《陈某某占用承包地范围与滕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矿区范围位置对比情况说明》,同日,枣庄市山亭区自然资源局委托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现场测制了《陈某某承包地范围与滕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矿区范围位置对比图》;2021年8月6日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桑村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21年8月16日,省政府作出《山东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政复驳〔2021〕252号),认为“申请人承包地等不动产权益不在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与滕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山东省采矿权出让合同》范围内,其与该合同没有利害关系”,2021年8月23日,自然资源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21〕452号(决)),认为“申请人主张某某公司占用其承包的荒山进行开采,但其提供的某某公司开采申请人承包地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复议期间提供的对比图及说明显示,申请人承包地与涉案采矿权范围之间不存在重叠。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承包地与请求解除协议中所涉土地之间不存在重叠和相邻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滕州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6日 签订的《矿区荒地利用补偿协议书》没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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