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6/2022-00020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5月26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2年05月26日
- 标 题:2022年山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张某某)
- 效力状态:有效
2022年山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张某某)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政复决字〔2022〕005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荣阔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投诉山亭公证处的答复》(2022)枣山司法行字第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2年4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4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山政复受字〔2022〕005号),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2〕005号),被申请人4月28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22)枣山司法行字第1号《关于对张某某投诉山亭公证处的答复》。
申请人称:(2002)枣山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1.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委会与闫赵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书项下的土地系申请人的责任田,且在此之前申请人也已经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在村集体未经申请人同意或者存在收回该土地的情形下,村委会又将该土地承包给闫赵氏明显违法,山亭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没有履行审查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予以公证,其作出的公证书应当不具备法律效力。2.闫某某即使是水泉镇某沟村的负责人,其并非某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某岩村村委与闫赵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且村委会在处分集体财产时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村民代表表决,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山亭公证处对无效的合同进行公证明显违法。3、某岩村委会与闫赵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闫某某并未实际签名,伪造的签名是谁签的,山亭公证处在闫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对合同进行公证,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其出具的公证书是否真实代表村委会的意思表示更是不能确认。4、申请人要求山亭公证处进行赔偿是有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以山亭公证处的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山亭公证处的错误公证行为导致申请人的责任田流失,误导了裁判机关,造成申请人二十年无法种植自己的责任田,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经济权益。
综上,申请人认为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作出的(2022)枣山司法行字第1号《关于对张某某投诉山亭公证处的答复》认定错误,完全背离了事实,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一、2002年2月3日,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委会与闫赵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2001年5月份,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与水泉镇某沟村合并为: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原水泉镇某沟村委会主任闫某某为水泉镇某岩村某沟自然村负责人(即村民小组组长)。2002年2月3日,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委会与闫赵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闫赵氏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捺指印确认;某沟自然村负责人闫某某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加盖了其私章,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并事先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法定代表人处“闫某某”的签名不是闫某某本人所签,但是闫某某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加盖其私章的行为系闫某某本人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确认,故闫某某虽然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签名,但不影响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与水泉镇某沟村两村合并后,签订合同时闫某某为某沟自然村的负责人,其代表村委会与闫赵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等法律规定。2003年7月16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山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委会同闫赵氏于2002年2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
二、枣庄市山亭区公证处于2002年2月26日出具的(2002)枣山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是真实的、合法的。2002年2月22日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委会、闫赵氏向枣庄市山亭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经受理、审查、审批等公证程序,枣庄市山亭区公证处于2002年2月26日出具了(2002)枣山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枣庄市山亭区公证处出具该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
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诉讼途径主张。申请人称:2002年初,申请人家与闫赵氏(闫某启的母亲)家互换承包地,2002年2月份,申请人用其自家的7分承包地与闫赵氏家的8分承包地互换,闫赵氏家另外再支付给申请人家1000元树钱。
2002年2月3日,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村委会与闫赵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闫赵氏与申请人互换承包地后取得的原申请人家的7分承包地发包给闫赵氏,拟作为闫赵氏家的宅基地使用。2002年春节后,申请人家要求闫赵氏家交付其互换的8分承包地,遭到闫赵氏家的拒绝(闫赵氏家称该7分承包地是她从村里花7000元钱买的),申请人也就相应拒绝了闫赵氏家行使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权利,申请人在争议承包地上打了房屋地基,双方遂发生纠纷。根据申请人的上述陈述,被申请人认为,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问题,申请人作为《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妥善解决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4月23日,闫赵氏以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委会为被告,以闫某洪(张某某的丈夫)为第三人诉讼至法院,2003年7月16日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山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1.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第三人闫某洪(注:张某某家)拆除在原告承包地内所建房屋地基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此后,双方围绕该争议先后历经上诉、再审等多个诉讼程序。
四、申请人要求闫某启和枣庄市山亭公证处共同赔偿其损失19万元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张某某就请求赔偿问题进行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2022)枣山司法行字第1号《关于对张某某投诉山亭公证处的答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申请人对山亭公证处的投诉;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公证处送达《限期提交情况说明通知书》;因案情复杂,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投诉延长处理期限告知书》;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依法送达《关于对张某某投诉山亭公证处的答复》及《告知书》。
2001年5月,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与水泉镇某沟村合并为: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原水泉镇某沟村委会主任闫某某为水泉镇某岩村某沟自然村负责人(即村民小组组长)。2002年2月3日,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委会与闫赵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月26日枣庄市山亭区公证处依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委会、闫赵氏申请出具(2002)枣山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2003年7月16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山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对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某岩村委会同闫赵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为被投诉事项的投诉处理机关。(二)申请人张某某投诉山亭区公证处公证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对《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事项予以处理并答复,因为张某某不是公证当事人,与处理结果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行政复议的合适格申请人;张某某若对答复有异议,可依据《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向上级机关申诉等途径寻求救济。(三)申请人投诉的土地承包地合同纠纷和赔偿要求,属于《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四)被申请人做出《关于对张某某投诉山亭公证处的答复》,符合《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