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63704060004/2023-00040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3年03月01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3年03月01日
- 标 题:2023年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郑某某)
- 效力状态:有效
2023年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郑某某)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政复决字〔2023〕001号
申请人:郑**,女,汉族,2000年7月20日出生,住山
东省**市**区**路**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钰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0月4日对其投诉(关于枣庄市**区**厂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3年1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1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3〕001号),被申请人1月13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辖区枣庄市**区**厂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对投诉事项依法限期答复处理,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1日通过短信告知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投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应当做到程序合法,自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1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之日超4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故最迟2022年12月23日前告知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1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2022年10月20日告知被投诉人不愿调解的过程性信息,而上述规定明确所述,无论什么情况只要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后45个作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就必须要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仍未收到任何形式的答复是否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调解行为不可诉,但本案究其根本是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一法定职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行政诉讼法》《(2017)最高法行申6054号行政裁定书》等相关司法解释,被申请人未履行终止调解决定这一法定职责程序行为违法于法有据。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意见适当。
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
11日,执法人员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厂成品库发现品名为一朋精制粉条(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2.9.8,生产商:山东省枣庄市**区**厂)26袋,该产品外包装上写明“生产日期:见合格证”,通过产品外包装可以看到包装袋内合格证上标示的产品生产日期。针对投诉问题,被投诉单位不同意调解,并现场出具了不予调解证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投诉人生产的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的规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投诉举报人作出回复,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投诉举报人邮寄送达上述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情况的处理及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上述处理及回复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该投诉举报的信息公开申请,由于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3日向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于2022年12月1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在该申请回复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短信、投诉举报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3、枣庄市**区**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不予调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2022年10月18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及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2年10月4日申请人投诉举报枣庄市**区**厂生产的地瓜粉条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调解和查处;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1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针对投诉问题,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并出具不予调解证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中写有“对于投诉商家不同意调解。”,10月27日,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信息公开,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中写有“针对投诉问题,被投诉单位不同意调解,并出具了不予调解证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对于投诉商家不同意调解”,已明确终止调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的回复》再次明确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了受理调查,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三月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