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63704060004/2023-00050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3年01月28日
- 文 号:山政复驳字〔2022〕020号
- 发文时间:2023年01月28日
- 标 题: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梁某某)(山政复驳字〔2022〕020号)
- 效力状态:有效
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梁某某)(山政复驳字〔2022〕020号)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山政复驳字〔2022〕020号
申请人:梁**,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市**县**镇**村**屯*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钰 职务:局长
第三人: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枣庄市**区****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费*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8月29日在12315平台对其投诉“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48V电动三轮车”作出的投诉不受理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2年9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2〕020号),被申请人9月14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因疫情形势严峻,无法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决定中止行政复议,10月25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山政复中字〔2022〕020号),2023年1月9日恢复审理并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山政复恢字〔2022〕020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投诉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48V电动三轮车,收到车辆后发现没有3C认证,经查询该车辆的执行标准与该车辆无关,经查询工信部网站未查询到该车辆相关许可信息。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申请人购买的车辆为48V,车辆型号为ND1200DZH-4,电机功率为48V800W,且随车没有一致性证书,没有3C认证证书。申请人通过工信部网站查询到公告车型的第353批次,目录序号167,车型为ND1200DZH-4型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参数为60V,电机功率为1200W,也就是说涉案车辆与工信部公告不符,存在非法改装,不按照公告生产的违法行为。涉案车辆属于非法改装车辆,不符合公告车型参数,所以才没有随车的3C认证,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请求诉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投诉处理情况回复。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12315平台登记编号1370406002022081927969434),被申请人接到中心转办的市长热线问题承办件后,非常重视,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山东******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正在从事电动三轮摩托车生产,被投诉人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0011102309903),2022年7月18日开具的涉及投诉人投诉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016712466,购买方名称:临沂****电动车商行),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139976M2E7LUTME210JJBTOO),合格证(编号:YW2060000113004),山东******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370406 ND001-2018)。并提供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进一步调查了解情况,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季顺利认为:“上述车辆产品出厂时已向经销商(临沂****电动车商行)提供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经销商依据购车发票向客户开具销售发票、提供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客户凭发票、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可以办理上牌手续。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有CCC证书编号:2020011102309903,并已在工信部官方网站备案,可查询,不需要提供纸质的3C认证证书。该产品符合Q/370406 NDO01--2018《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标准,上述标准可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申请人是在临沂经销商处通过天猫网购买的车辆,不是我们直接销售的,车辆在我们出厂时提供给经销商的手续是齐全的,我们不清楚经销商的销售情况,投诉的情况不属实,我们公司不同意调解。”
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初查反馈,选择不受理操作,内容为: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详细情况说明:接到中心转办的市长热线问题承办件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现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如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接到投诉后,到被投诉单位进行调查,该单位提供了营业执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单位生产的牛电牌k2型三轮电动车的3C证书、执行标准及工信部备案。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途径或通过与被投诉单位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解决民事赔偿。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8月24日对被投诉单位开展检查,8月26日对被投诉单位进行询问调查,8月29日对投诉事项进行不予受理反馈。处理流程及回复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投诉单位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建议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通过司法途径或通过与被投诉单位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解决民事赔偿。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山东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2、12315平台记录流转明细打印件一份,2022年8月29日山城所反馈信息记录打印件一份;3、山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当事人授权委托季顺利的授权委托书一份;5、2022年8月24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6、2022年8月26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8、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9、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10、合格证复印件一份;11、山东******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12、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打印件一份;13、山东******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14、电动摩托车用电机及控制器检验报告一份。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到该车辆参数为60V,电机功率为1200W,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该车辆(LUTME2B50NA044634)生产装备搭配巨杰牌电机,型号125YC-J6050403NA,电机号220436135额定电压60V、额定功率1200W,完全与车辆公告参数一致,已附车身标识车辆铭牌,随车带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随车检测标识出厂合格证上电机功率48V800W是为考虑消费者不同的使用需求(60V的电池价格和48V的电池价格差比较大),车辆生产下线检测设备使用实际电源电压48V,电机实际输出功率800W,进行检测也满足车辆正常使用。此证仅此作为产品下线合格证明,不作为其它证明使用。以上生产检测,实为达到产品一致合格检测下线的目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情况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处理意见明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向市信访局信访投诉“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48V电动三轮车”,9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信访申请,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处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48V电动三轮车”的投诉单,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受理的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2年9月5日受理了该申请。
本机关认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投诉回复是对同一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投诉回复是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重复告知;信访和行政复议属于两条救济途径,申请人只能择一使用,信访提出在前并作出了结论,故申请人只能通过信访途径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