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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信息公开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事项 > 区直部门 > 区司法局
  • 索 引 号:3704063704060004/2023-00053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3年01月28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3年01月28日
  • 标  题: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曹某某)(山政复决字〔2022〕018号)
  • 效力状态:有效

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曹某某)(山政复决字〔2022〕018号)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山政复决字〔2022〕018号

申请人:曹**,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区****办事处***村47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亚 职务:局长

第三人:廖**,女,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区****办事处***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8月5日作出的《不动产不予更正登记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2年8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8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2〕018号),被申请人8月31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0月14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山政复延字〔2022〕018号),10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山政复参字〔2022〕018号),行政复议期间,因疫情形势严峻,无法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决定中止行政复议,11月2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山政复中字〔2022〕018号)。2023年1月9日恢复审理并送达恢复审理通知书(山政复恢字〔2022〕018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不予更正登记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更正登记为案涉宅基地的权利人。

申请人称: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不予更正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宅基地原属于曹*亭所有,房屋也由曹*亭独自建设,与曹*江无关,通知书称“1985年左右曹*江在徐州带回廖*怀一家5口人回库山头村居住,经允许,由曹*江和廖*怀全资在曹*亭宅基地建房”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曹*江与上世纪90年代将廖*怀一人带回村居住,当时曹*亭宅基地房屋已建好,因曹*江无力建房,曹*亭允许其二人暂在自己房屋居住,并讲明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曹*江当时如有能力建房不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反而在别人宅基地上建房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曹*江申请初始登记时未提供权属证明,依法应不予登记,通知书已查实:“该宗宅基地于1993年8月申请初始登记,登记簿申请书、审批表均登记为曹*江;其中地籍调查表将曹*江改动为曹*亭,指界人签名为曹*江,申请书权属证明栏空白。”这说明,曹*江申请初始登记时未提供权属证明,且地籍调查表存在改动痕迹。根据申请登记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可见,在未提供权属证明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本应不予登记。现登记在曹*江名下明显属于登记错误。三、通知书已认定涉案宅基地为曹*亭所有,又认为登记的权利人曹*江与真实权利状态相一致属于自相矛盾,通知书本机关认为部分认定初始登记时争议宅基地为曹*亭所有,又认为根据2018年2月21日《协议书》约定,刘*生、廖*怀和曹**已经进行了宅基地的互换,且身份皆为***村村民,是合法有效的;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曹*江与真实权利状态相一致。这一说法明显自相矛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申请人已承认初始登记时争议宅基地为曹*亭所有,且曹*江申请初始登记时未提供权属证明。2018年曹*江已去世多年,无论如何也得不出涉案宅基地与曹*江真实权利状态相一致的结论。四、2018年2月21日申请人与刘*生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申请人不予更正登记的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是更正登记,被申请人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根据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初始登记时争议宅基地为曹*亭所有,曹*江申请初始登记时未提供权属证明。这已足以证明登记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办理更正登记。但被申请人又以2018年2月21日申请人与刘*生签订协议为由不予更正。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2018年时有效的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人与刘*生签订协议后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并未改变涉案宅基地的物权。且刘*生一家不让申请人使用其原宅基,将两处宅基均据为已有,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成为不予更正登记的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一、关于申请人提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宅基地原属于曹*亭所有,房屋也由曹*亭独自建设,与曹*江无关”的问题,曹*亭、曹*江系兄弟关系,两人均为独身。曹*亭做的水果生意,曹*江为皮匠,因争议宅基地靠近村大路边,为方便生产生活,兄弟俩都居住在此宅基地内。上世纪80年代,曹*江外出做生意,约1985年左右带第三人一家5口人回***村居住,当时因无房居住,借住在曹*江侄子曹*东家。约一年后,曹*江和曹*亭商议,在争议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建设房屋资金全部由曹*江一家出资,曹*亭未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曹*亭居住在东头一间。以上调查情况有第三人及山城街道库山头村村民赵*元、史*君、宋*志等证人证言材料。因建房款为曹*江出资建房,曹*亭去世后,为解决他原居住此宅基地内东头一间房屋问题,2018年2月,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请杨*法、宋*志、赵*元、曹*海在廖*怀家商议将东边一间房屋交还给刘*生(第三人之子),将其争议宅基地上方一处宅基地为补偿给申请人。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并按手印。因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宅基地未登记前为曹*亭所使用,1993年初始登记时,登记为曹*江,房屋由曹*江、第三人全资建设。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曹*江申请初始登记时未提供权属证明,依法应不予登记”的问题,该宗宅基地于1993年8月初始登记是根据上级有关要求进行宅基地初始登记调查的。《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实施,对于1987年之前建设的宅基地无需政府审批,只是依据权利人提出申情,政府统一组织审批。且申请书、审批表权利人均登记为曹*江,地籍调查表是记载本宗地地籍号及其所在图幅号、土地坐落、权属性质、宗地四至等有关宗地属性,不能作为该宗地的主要权属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山集建(93)字第016101177号);2、地籍调查表;3、山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406民初570号;4、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4民终3243号;5、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鲁04行初62号;6、亲属关系证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为1987年开据的证明,山亭区在1990至1995年期间才对全区范围内农村宅基地进行初始登记调查。颁发证书,农村宅基地才有“户”,1987年根本没有过“户”一词,其提供证的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亲属关系证明之曹*江,母亲黄曹氏为准,子女无人不予认可,户口本(证明)。三、关于申请人提出“通知书已认定涉案宅基地为曹*亭所有,又认为登记的权利人曹*江与真实权利状态相一致属于自相矛盾”的问题。被申请人通知书提出,2018年2月21日《协议书》约定,刘长生、廖*怀和曹**已经进行了宅基地的互换,且身份皆为***村村民,是合法有效的;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曹*江与真实权利状相一致,刘*生、廖*怀为曹*江合法继承人,曹*江已去世,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曹*江继承人)可依法申请变登记事项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四、关于申请人提出“2018年2月21日申请人与刘*生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申请人不予更正登记的理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5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6月16日、7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廖*怀,**街道***村村民赵*元、史*君、宋*志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结合笔录中证人证言所述事实,曹*江兄弟六人分家时曹*亭、曹*江均为独身且各的一块宅基地,案涉宅基地原为曹*亭所有,由兄弟二人共同居住,上世纪八十年代曹*江从外地带回第三人一家五口回库山头村居住,经允许,由曹*江和第三人廖*怀全资在涉案宅基地建房,其后两家共同居住,曹*亭住案涉宅基地房屋东头一间,直至去世。1997年第三人一家户口由贵州省**县结婚迁入本村,户籍显示第三人为曹*江妻。曹*亭无子女,葬礼由曹**披麻戴孝。

另查,涉案宅基地1993年8月申请初始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显示登记人为曹*江,其中地籍调查表存在涂改痕迹,指界人签名为曹*江,1993年11月颁发涉案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山集建(93)字106101177号,涉案宅基地使用者为曹*江;2018年2月21日为解决宅基地争议情况,刘*生(第三人之子)与申请人协议约定将曹*亭住案涉宅基地房屋东头一间交付刘*生,涉案宅基地上街曹*江宅基地归申请人所有,曹*海、杨*法、宋*志为证明人,赵*元为协议书代笔人。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不予更正登记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涉案宅基地申请登记时缺少权属证明材料,但曹*江去世后,廖*怀、刘*生作为曹*江的合法继承人,已于2018年2月21日与曹**对案涉宅基地的权利人进行协商约定,三人身份均为***村村民,该约定合法有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权证书,目前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状况一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事项依法受理、调查、答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8月5日作出的《不动产不予更正登记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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