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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6/2023-00054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3年01月28日
  • 文  号:山政复决字〔2022〕019号
  • 发文时间:2023年01月28日
  • 标  题: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邓某)(山政复决字〔2022〕019号)
  • 效力状态:有效

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邓某)(山政复决字〔2022〕019号)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山政复决字〔2022〕019号

申请人:邓*,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市**街道**村335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钰       职务:局长

第三人:山亭**食品店, 经营场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田*旭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对山亭**食品店销售的散装豆腐干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2年8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9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2〕019号),被申请人9月9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因疫情形势严峻,无法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决定中止行政复议,10月25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山政复中字〔2022〕019号),2023年1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对山亭**食品店销售的散装豆腐干的投诉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网店购买了散装豆腐干一件,食用该豆腐干发现有沙牙现象,5月24日向被申请人处投诉。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散装产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阅该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经营范围没有散装食品资质,第三人销售散装食品属于超范围经营,该行为违法。预包装食品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准应符合GB7718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缺少预包装食品要求标注的净含量;散装销售食品要求参见《食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散装食品是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称量销售的产品可以不贴标签,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其含菌也不同,预包装食品含菌量要比散装食品含菌量严格很多。厂家在生产时印有散装称重字样也就说明其食品并未达到预包装食品标准。商家线上线下销售散装称重食品。线下应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执行。线上应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入网,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投诉登记编号:137040600202205246753551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处理意见明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5月27日对投诉进行受理,5月31日对被投诉单位开展检查,6月1日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给予进度反馈。7月26日对投诉做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提交后,不支持撤销,消费者可以通过投诉平台看到处理流程及回复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举报是分别处理。对举报事项:处理及回复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五、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参照以往食品标签管理经验,本标准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预包装食品首先应当预先包装,此外包装上要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的标示”,其标签上已明确标注了“净含量:250g”。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第三人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对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投诉单位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建议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举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据此,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其处理结果不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其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已依法受理了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了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的规定,调解行为是不可复议,不可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涉案投诉单及回复、证据附件复印件各一份;2、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22年5月31日《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4、第三人出具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与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处理意见明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收到申请人投诉单;5月27日受理;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6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进行进度反馈,反馈内容为“5月31日对被投诉单位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中提及的产品,被投诉单位向被申请人出具品外包装标签照片,经查,举报事项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投诉事项已受理,将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调解。”经多次调解,第三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只同意与申请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终止调解,7月26日被申请人将办结结果在平台进行反馈。

第三人提交涉案商品证据,该产品为内外两层包装,内包装食品属于散装称重食品,但外包装袋印制有标签,标注净含量。

本机关认为:该产品为内外两层包装,外包装袋印制有标签,标注净含量,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及4.1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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