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63704060004/2023-00056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7月25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2年07月25日
- 标 题: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某)( 山政复决字〔2022〕009号)
- 效力状态:有效
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某)( 山政复决字〔2022〕009号)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政复决字〔2022〕009号
申请人:李**,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市**区**大道***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钰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于人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协复函〔2021〕1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2年5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5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2〕009号),被申请人5月23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协复函〔2021〕12号)超期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追究被申请人超期回复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协复函〔2021〕12号)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该行政行为违法,执法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0年11月以书面形式反映:枣庄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三月花红车厘子”,净含量:360克,产品条码:6932991800144,生产日期:2020/06/06,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收到上级转下的投诉举报函,并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案件,应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被申请人2021年6月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协复函〔2021〕12号)已超出法定时限,被申请人涉嫌不作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失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协复函〔2021〕12号)。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标注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1月邮寄了该投诉举报函,并要求被申请人告知案件办理情况,经核实,被申请人未收到该投诉举报函,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将未收到投诉举报函情况予以告知,并表示该举报事项可以作为新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称其存有2020年11月的邮寄回执,可作为证据提供,故拒绝执法人员将该举报函反映内容作为新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要求进行政府信息公开。2021年5月11日,申请人未提供邮寄回执,执法人员与其电话联系,申请人表示需要时间仔细查找回执。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来电表示未找到邮寄回执,要求执法人员作为新的举报线索处理该投诉举报函,并要求执法人员依法立案处理并给予奖励。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枣庄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在该公司成品库未发现三月花红车厘子(装饰性水果罐头),该公司现场提供了枣庄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提供了2020年6月6日生产三月花红车厘子产品的关键控制点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原辅材料验证记录、原辅材料出入库记录、产品出入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枣庄市***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6月6日生产了100箱“三月花红车厘子”罐头,通过该公司现场提供的关键控制点记录、原辅材料验证记录、原辅材料出入库记录、产品出入库记录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枣庄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批次产品使用的原料均为枣庄市**区**镇当地种植的大樱桃(车厘子)。枣庄市***食品有限公司为我辖区获证食品生产企业,经调查,该企业在生产被举报批次“三月花红车厘子”罐头时,严格按照企业标准(Q/XLD 0001S-2018)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以桃、樱桃、猕猴桃等水果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白砂糖、食品添加剂等辅料,经原料验收、清洗、预煮、配料、装罐、加汤、排气、密封、杀菌等主要工艺加工制成的装饰性水果罐头。”进行配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 /T2636-2014《温带水果分类和编码》5.3分类编码表表1主要温带水果分类代码二、核果类序号9名称樱桃英文名Cherry。Cherry翻译成中文为车厘子。未发现枣庄市***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6月15日,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协复函[2021]12号)邮寄给申请人。处理及回复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其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李**)及附件标注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的李**投诉举报函复印件各一份;2、2021年6月15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协复函[2021]12号)复印件一份;3、2021年6月15日,我局以邮政局挂号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书面通知举报人李**时邮政局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4、枣庄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21年5月21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6、2021年5月21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案件来源登记表与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8、关键控制点记录、产品出入库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原辅材料验证记录、原辅材料出入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9、枣庄市***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协复函〔2021〕12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处理意见明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投诉举报函》,该《投诉举报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由于双方均无法证实该举报函签收情况,被申请人自认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来电要求执法人员作为新的举报线索处理标注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的李**投诉举报函,要求执法人员依法立案处理并给予奖励;2021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枣庄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2020年6月6日生产了100箱“三月花红车厘子”罐头,通过该公司现场提供的关键控制点记录、原辅材料验证记录、原辅材料出入库记录、产品出入库记录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该批次产品使用的原料均为枣庄市**区**镇当地种植的大樱桃(车厘子)。未发现虚假宣传等被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6月15日,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协复函[2021]12号)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由于双方均无法证实案涉举报函签收情况,被申请人自认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要求将案涉举报函作为新的举报线索处理,本机关认为收到举报线索的时间应自2021年5月20日起算为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七月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