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63704060004/2023-00057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8月18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2年08月18日
- 标 题: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某)(山政复决字〔2022〕012号)
- 效力状态:有效
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某)(山政复决字〔2022〕012号)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男,汉族,1952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市**区**镇****村11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亚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不服, 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2年6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6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2〕012号),被申请人6月21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包的林山位于山东省**市**区**村,面积190亩左右。山东**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属的枣庄市**区***矿区建筑用石料加工项目建设需要占用了申请人所承包的林山,砍伐了山中大量的林木。申请人因需了解征占林山和砍伐林木的相应许可信息,遂于2022年4月4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林木采伐计可证及申请采伐许可证所申报的材料;2、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材料;3、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同决书或批准文件。被申请人签收后于同年5月1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送达所公开的内容。邮件中书面材料仅有3页,分别为: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山行审农〔2021〕3号)复印件2页;林木采伐许可证(NO19009083)复印件1页。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详细规定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该条中所列明的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该条款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就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制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答复情况逐项告知申请人,对于无法答复或不存在的信息应当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制作信息公开答复书,亦没有将所申请信息逐项答复被申请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一、申请人自称承包的林山位于**区**村,面积190亩左右,山东**置业投资公司占用其林山砍伐山中大量林木。2022年4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开如下信息。1、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申请采伐许可证所申报的材料;2、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材料;3、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同决书或批准文件。二、申请人提出1、2、3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信息公开内容,属于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主体错误,被申请人邮寄给申请人代理人山亭行政审批服务文件山行审农〔2021〕3号,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林木采伐许可证。据此作为申请人代理人应知道所需1、2、3信息,属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存在未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三、申请人自称,所持有山林承包合同书、山林承包使用证自1984年8月26日至2004年8月26日,已过承包期,不享有承包权利义务。山东**置业公司项目与申请人没有利益冲突,且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山东**置业项目用地提出了行政诉讼,现该案正在诉讼期间。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不全面提出行政复议,其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1、林木采伐计可证及申请采伐许可证所申报的材料;2、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材料;3、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同决书或批准文件;5月12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山行审农〔2021〕3号)复印件2页;林木采伐许可证(NO19009083)复印件1页。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信息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