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63704060004/2023-00058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8月18日
- 文 号:山政复决字〔2022〕014号
- 发文时间:2022年08月18日
- 标 题: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某某)(山政复决字〔2022〕014号)
- 效力状态:有效
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某某)(山政复决字〔2022〕014号)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政复决字〔2022〕014号
申请人:龙**,男,汉族,2002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市**区******职业学院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钰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的答复(编号1370406002022040179452980)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2年6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6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2〕014号),被申请人6月16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编号1370406002022040179452980)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的答复事项,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举报其购买的枣庄市**区**豆制品厂生产的“吸汁面藕”,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包装标注净含量:计量称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之规定和4.1.5.1之规定,同时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管理总局令[2005]第75号第五条,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核实该产品属于散装称重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被举报人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只有预包装食品,无散装食品销售资质,被申请人如果认定其为散装食品,应当以超范围经营对被举报人下达行政处罚。申请人通过查询涉案产品企业执行标准发现被举报人企业标准备案表内企业自我承诺项“四、产品名称的命名严格按照GB7718相关规定执行。”可知涉案产品应当符合GB7718,GB7718为预包装食品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回复不合理,属于不愿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意见适当。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针对举报内容对枣庄市**区**豆制品厂进行检查,经核实,该产品属于散装称重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批准,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五、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GB3160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散装即食食品中致病菌限量》2.1散装即食食品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有两个必须条件,一是预先包装或者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二是要定量,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两者缺一不可。该产品虽然进行了预先包装,但并未进行定量。其标签上已明确标注了“净含量:散装称重”,该产品属于散装食品。不适用于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企业已通过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的审核,颁发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前,国家并未规定生产企业不允许生产散装食品。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申请人称通过查询企业标准,查看企业标准中的企业自我承诺项:四、产品名称的命名严格按照GB7718相关规定执行。该承诺中,只是针对产品名称一事,不能进行扩大化或进行引申。经核实,申请人并非从枣庄市**区**豆制品厂直接购买,是从济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枣庄市**区**豆制品厂生产该产品并未有违法行为。如申请人认为济南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违法行为,建议申请人向经销商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4月5日对被举报单位开展检查,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4月18日回复至申请人,处理及回复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据此,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其处理结果不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行为系对其投诉举报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1370406002022040179452980举报函及回复、证据附件复印件各一份;2、枣庄市**区**豆制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22年4月5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枣庄市**区**豆制品厂出具第三方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5、案件来源登记表与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
综上,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登记编号:1370406002022040179452980),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意见适当,且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2年4月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举报(举报单编号1370406002022040179452980)。申请人在电商购买了“吸汁面藕”,该产品生产商为枣庄市**区**豆制品厂,产品标签标注“净含量:散装称重”。被举报人的企业标准备案表内企业自我承诺项“四、产品名称的命名严格按照GB7718相关规定执行。”,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中食品类别:粮食加工品,豆制品;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4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开展检查,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18日回复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GB3160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散装即食食品中致病菌限量》2.1散装即食食品的规定,被举报产品为散装食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