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63704060004/2023-00059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文书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8月25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2年08月25日
- 标 题: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山东某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山政复决字〔2022〕013号)
- 效力状态:有效
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山东某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山政复决字〔2022〕013号)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政复决字〔2022〕013号
申请人:山东****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李** 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人社监罚字〔2022〕第0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2年6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2〕013号),被申请人6月24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依法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人社监罚字〔2022〕第02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下发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没有明确劳动时间关系的起止时间,也没有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明细,申请人对此存在疑问,并且沈*展、李*金已向枣庄市**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区人民法院对此并没有判决,申请人认为为二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不足,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听证程序,而直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当,且下达的罚款金额过高,申请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知悉申请人存在未依法为其员工李*金、沈*展、王*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枣庄市山亭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以下简称“《限期补缴通知》”)共2份,《限期补缴通知》中明确申请人欠缴社会保险费,并规定补缴时间,申请人收到2份《限期补缴通知》后,并未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人未按《限期补缴通知》的要求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有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4条,截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申请人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已远超30日,被申请人有权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枣庄市山亭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申报单》,申请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共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叁拾玖元陆角(小写:175539.6元),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3倍的罚款伍拾贰万陆仟陆佰壹拾捌元捌角整(小写:526618.8元)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4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山人社监告字〔2022〕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山人社监听告字〔2022〕第02号),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22年4月13日组织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员就该案召开了听证会。听证结束后,被申请人根据听证笔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人社监罚字〔2022〕第02号)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人社监罚字〔2022〕第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2份及《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模板;2、《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申报单》3份;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山人社监告字〔2022〕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山人社监听告字〔2022〕第02号)及送达回执;4、2022年3月23日《听证申请书》、2022年3月29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山人社监听通字〔2022〕第1号)及送达回执、2022年4月13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5、《社会保险法》《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1年4月28日、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共2份,通知中明确要求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前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75539.6元,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逾期未缴纳;针对申请人以上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都于当日送达;3月23日申请人申请听证;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山人社监听通字〔2022〕第1号);4月13日召开听证会;4月2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人社监罚字〔2022〕第02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接到《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的情形下,逾期未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4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人社监罚字〔2022〕第0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