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6/2021-00075
- 主题分类:公示内容
- 发布机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3月26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1年03月26日
- 标 题:【执法职责、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投资
- 效力状态:有效
【执法职责、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投资
信息如下:
执法职责、权限 | 执法依据 | 执法程序 | 监督途径 | |
执法类型 | 事项名称 |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1、《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23修订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合并办理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9)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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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规模以上燃气经营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受理→审核→办结 | 监督部门: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投诉电话:0632-8832668 |
行政许可 | 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 受理→审核→办结 | 监督部门: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投诉电话:0632-8832668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受理→审核→办结 | 监督部门: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投诉电话:0632-8832668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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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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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受理→审核→办结 | 监督部门: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投诉电话:0632-8832668 |
行政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2013年9月18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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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审查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 受理→审核→办结 | 监督部门: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投诉电话:0632-8832668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批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受理→审核→办结 | 监督部门: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投诉电话:0632-8832668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十三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7条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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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第30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3、《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7月修订)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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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74号令) ; (二)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目录第170项,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国务院部门文件: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发布日期:1995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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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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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1. 《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2004年7月15日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七条: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办理条件 1.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 2.应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3.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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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1.《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十九条:“……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七条:“……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国发〔2012〕52号)将“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与“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实施机关为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4.《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九条:“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一)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其中,属于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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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山东省实施 <水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省人大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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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五)在堤坝、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3、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4、 《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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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1.《水法》(2002年8月修订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4.《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0年9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由省以上审批立项或者涉及市(地)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项目,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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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供水企业停止供水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受理-审核-办结 | 监督部门: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投诉电话:0632-8832668 |
行政许可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4]74号)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护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 受理-审核-办结 | 监督部门: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投诉电话:0632-8832668 |
行政许可 | 节能审查 |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受理-审核-办结 | 监督部门: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投诉电话:0632-8832668 |
行政许可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令2017第2号)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17年本)的通知》(鲁政发〔2017〕31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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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相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七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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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14年本)的通知》(2014年12月鲁政发〔2014〕24号)“十一、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 受理-审核-办结 | 监督部门: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投诉电话:0632-8832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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