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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信息公开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事项 > 区直部门 > 区政府办公室
  • 索 引 号:370406/2022-00053
  • 主题分类:清单发布
  • 发布机构:山亭区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1月19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2年01月19日
  • 标  题:【证明事项清单】2022年山亭区农业农村局证明事项清单
  • 效力状态:有效

【证明事项清单】2022年山亭区农业农村局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证明事项名称

涉及的政务服务

事项名称及编码

设定依据

开具单位

办事指南

1

身份证明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37012002700Y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37012032700Y

3、信息公开372020309000

4、水产苗种生产审批370120008000

5、水产苗种产地检疫370120327000

6、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370120013000

7、农药生产许可

370120005000

8、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370120026000

9、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白鱀豚等)的初审--370120018001
10、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鱀豚等)的初审--370120018002

11、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370120019000
1
2、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370120020000

13、猎捕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初审--370120016000

14、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370120017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十二条 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公布 ,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6、《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8、《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4月22日)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10、《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九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第十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繁育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适宜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具备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三)具有充足的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决定。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上级主管机关或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

通过法定渠道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2

营业执照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370120028000
2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370120029000
4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370120051000
5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370120047000
6
、农药登记初审370120004000
7
、农药生产许可370120005000
8、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370120026000

9、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370120007000

10、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白鱀豚等)的初审--370120018001
11、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鱀豚等)的初审--370120018002

12、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370120019000
13、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370120020000

14、猎捕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初审--370120016000

15、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370120017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七条:“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3
、《山东省种子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
4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5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436号)第四条:“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6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发布,2017年2月8日修订)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7
、《农药登记资料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9号,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二款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包括登记试验资料及评估报告、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测方法、标签和说明书样张、综述报告、与登记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产品安全数据单、申请表、申请人证明文件、申请人声明、参考文献等。申请资料引用的文献或者数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8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通过,2017年第4号农业部令)第九条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9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4月22日)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11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22日通过,2018年1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提交以下材料:(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15、《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九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第十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繁育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适宜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具备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三)具有充足的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决定。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市场监管部门

通过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获得,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3

学历、职称证明或培训证明

  1.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370120030000
    2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370120001000
    3
    、农药生产许可370120005000

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371020326000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
、【部委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公布,2015年4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3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第五条 申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人员名单和专业知识、学历证明;(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和加工安全知识培训记录;
5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7、《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自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8号修订)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比例不低于40%。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四)质量体系文件;(五)计量认证情况;(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2份;(七)其他证明材料。

教育部门和相关人社部门

通过教育部门和相关人社部门培训考试后获得,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

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授权证明

1、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370120054000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371020326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2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9年第3号公布)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自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8号修订)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比例不低于40%。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通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登记注册或者取得授权,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3701203270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来历证明;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保险公司、生产、销售单位或修理单位

通过法定渠道获得,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6

身体条件

证明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3701200270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第十二条 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材料:(二)身体条件证明。

乡镇或社区以上医疗机构

通过乡镇或社区以上医疗机构获得,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7

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3701203270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生产厂家、海关部门、进口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

向生产厂家、海关部门、进口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索取,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8

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3701203270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通过)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四)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保险公司

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取,仅用于拖拉机运输机组相关业务。

9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3701203270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

农机安全检验机构

向当地农机安全检验机构索取,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10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未取得行驶证的证明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3701203270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来历证明;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第十八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所有人提供行驶证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取得行驶证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法院、行政执法部门

向法院、行政执法部门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11

蚕种检疫检验报告

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审批37012003200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5号令)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第二十一条:“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农业部蚕桑产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烟台)、

山东省鲁丝桑蚕种质量检验所


向指定监督检验机构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12

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371020295000

《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或选择具有相应能力且资信良好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写

由项目单位自行提供。

13

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370120029000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部委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商务部门

向商务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14

资质证明

1、水产苗种生产审批370120008000

2、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370120010000

3、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370120007000


  1.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生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四)有与生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水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提交以下材料:(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3、《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省政府令第206号,2018年1月24日修正)第二十三条: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按照渔业增殖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底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不动产登记机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职称认定机关、进口苗种所在国主管部门、申请人

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职称认定机关、进口苗种所在国主管部门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15

品种审定

证书

1、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370120051000

2、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370120047000

3、进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核370120049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2、《山东省种子条例》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第二十九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4、《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436号)第四条:“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5、《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农业部令第14号颁布)第九条:“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农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国家、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向国家、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16

新品种权

证书


1、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370120051000

2、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370120047000

3、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370120052000

5、进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核370120049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3、《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436号)第四条:“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5、根据《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30号发布,农业部令2004年38号修订)《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1997年第14号)农业农村部办事指南中申请材料要求提供“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同意证明复印件。”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17

转基因安全生物安全证书

  1.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370120047000

  2. 进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核370120049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2、《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436号)第四条:“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五)品种审定证书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04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申请进口转基因种子的,还应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其他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18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370000062005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0号公布)第十三条       “扦样人员扦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扦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了解被抽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必要时可要求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档案资料,以确定所抽查品种、样品数量等事项”。

农业农村部、省农业农村厅、县农业农村局、县行政审批局

向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19

农药生产

许可证

1、农药登记初审370120004000

2、农药生产许可(有效期内变更)370120005000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2、《农药登记资料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9号,自2017年11月1日起      施行)第一章第二款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包括登记试验资料及评估报告、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测方法、标签和说明书样张、综述报告、与登记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产品安全数据单、申请表、申请人证明文件、申请人声明、参考文献等。申请资料引用的文献或者数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3、《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通过,2017年第4号农业部令)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省农业农村厅

向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20

登记试验

证明

农药登记初审370120004000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农药登记资料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9号,自2017年11月1日起      施行)第一章第二款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包括登记试验资料及评估报告、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测方法、标签和说明书样张、综述报告、与登记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产品安全数据单、申请表、申请人证明文件、申请人声明、参考文献等。申请资料引用的文献或者数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农业农村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

向农业农村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21

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

农药生产许可370120005000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2、《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通过,2017年第4号农业部令)第九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五)生产厂址所在区域的说明及生产布局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

自然资源部门

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22

教学人员准教证明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370120026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4月22日)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省农业农村厅

向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23

教室及教学场所所有权证明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370120026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4月22日)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土地管理部门或租赁对象

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获得或向租赁对象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24

教练车牌证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370120026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4月22日)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三)教学设备清单;

农机监理部门

向农机监理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25

财务人员身份证明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370120026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4月22日)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财政部门

向财政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26

物种来源方合法证件(经营利用证和人工繁育证的正、副本及营业证照)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白鱀豚等)的初审--370120018001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鱀豚等)的初审--370120018002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370120019000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370120020000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四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繁育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适宜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具备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三)具有充足的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决定。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渔业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

向渔业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主要为经营利用证和人工繁育证的正、副本以及营业证照

27

人工繁育场所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及出租方所有权证明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鱀豚等)的初审--370120018002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370120020000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四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繁育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适宜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具备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三)具有充足的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决定。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住建部门

向住建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28

经营利用场所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及出租方所有权证明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白鱀豚等)的初审--370120018001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370120019000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四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住建部门

向住建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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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和各种

1、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3700000120014000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实行输出地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行政审批部门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引进的许可370190013000

1.【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
【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3、申请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370190026000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行版本为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种商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品代畜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30

计量认证情况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3700001002724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部委规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7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订)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计量认证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31

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3700001002724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部委规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7号公布,2017年第8号修订)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监督管理部门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32

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3700000120012000
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
【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3.
【部委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公安部门

向公安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33

检验检测报告


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3700000120014000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
【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正)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畜牧兽医部门或第三方实验室

向畜牧兽医部门或第三方实验室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三)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3.
【部委规章】《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三)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4.
【部委规章】《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二)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5.
【部委规章】《关于宠物饲料管理的公告》(农业农村部2018年20号公告)附件5“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九)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附件6“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八)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生产企业或专业检验机构或供应商

向生产企业或专业检验机构或供应商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兽药生产许可证
3700000102724

1.【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五)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2.
【部委规章】依据《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262号)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兽药生产企业及新建、改建、扩建和GMP改造兽药生产车间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提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新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须在筹建前向农业部提交筹建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兽药GMP要求设计和建设。第五条     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填写《兽药GMP检查申请表》(见附录1),并按以下要求报送书面及电子文档各一式三份:(一)新建企业和新增产品剂型的企业。9.农业部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洁净室检测报告书(报告书有效期限6个月)。

由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向由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进口兽药通关单审批
3700000102718

1.【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2.【部委规章】依据《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五条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由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35

检测结果报告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的审核转报

3700001020002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2.
【部委规章】《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八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最近两年内出具的检测结果。”

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质量检验机构

向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质量检验机构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36

中试报告或者试验单位的证明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的审核转报

3700001020002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2.
【部委规章】《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八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五)中试报告或者试验单位的证明材料。”


试验单位

向试验单位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37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优良种畜登记
3700000720002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部委规章】《优良种畜登记规则》(2006年5月农业农村部令第66号):“第七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行政审批部门



向行政审批部门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2.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确定
3700000720001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2.
【部委规章】《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5月30日农业农村部令第6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保种场和活体保种的基因库还应当提交《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向行政审批部门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3.向境外提供畜牧部门管理的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畜牧部门管理的种质资源的审核
事项编码:3700000120025

1.【行政法规】《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第五条   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五条       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引进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向行政审批部门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38

家畜系谱证明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6年2月26日修正)第十九条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

生产企业

向生产企业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39

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

申请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370190026000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有关培训机构或院校

向有关培训机构或院校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0

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名变更公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和《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相关证明材料。《关于宠物饲料管理的公告》(农业农村部2018年20号公告)附件5“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附件6“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相关证明材料。

当地相关管理部门

向当地相关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1

环保证明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五)环保证明。《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六)环保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2

动物源性原料来源证明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七)动物源性原料来源证明。

生产企业与原料供应商

向生产企业与原料供应商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3

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六)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七)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

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向国家或省部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4

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四)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2.
【部委规章】《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六)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省级以上饲料检验机构

向省级以上饲料检验机构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5

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370190021000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2017年3月1日第五次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1867号公告,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令修订)(十二)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关于宠物饲料管理的公告》(农业农村部2018年20号公告)附件5“宠物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八)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

生产企业或专业检验机构

向生产企业或专业检验机构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6

草种原产地证明

草种进出口审批370190007000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2.
【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47条第二款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证明材料。

草种生产企业

向草种生产企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7

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2.
【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47条第二款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草种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外贸部门

向外贸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8



引进草品种的国外审定证书或品种登记名录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2.
【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47条第二款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三)引进草品种的国外审定证书或品种登记名录。

国外草种鉴定机构

向国外草种鉴定机构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49

技术人员资格证

草种生产许可
370190005000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人事部门

向人事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0

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和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五)草种晒场情况介绍或草种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六)草种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国土部门或租赁方企业

向国土部门或租赁方企业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1

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七)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植保站

向植保站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2

品种转让合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九)品种特性介绍。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草种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品种权人

向品种权人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3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九)品种特性介绍。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草种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农业农村部

向农业农村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4

经营场所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1.草种经营许可370190006000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
【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自然资源部门或租赁方

向自然资源部门或租赁方索取,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5

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370190024000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2.【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有关认证机构

通过认证培训机构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6

经农业部备案的相应兽药产品标签说明

兽药广告审批
3700000102709

1.【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2.
【部委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3.
【部委规章】农业部公告     第2066号       (规范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一、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要求印制标签和说明书,《兽药产品说明书范本》未收载的产品按照批准的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印制。在不改变批准内容、符合《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项目顺序和背景颜色(不包括图案)自行进行调整,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说明书印制在包装袋或包装盒上。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7

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

进口兽药通关单审批
3700000102718

1.【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2.
【部委规章】依据《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     经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     施行。第五条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

生产企业

由生产企业提供,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8

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1.【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2.
【部委规章】依据《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     经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      施行。  第五条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兽药通关单》的,还应当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复印件;(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

所在地兽药管理部门

向所在地兽药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59

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370190016000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2.
【部委规章】《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农业部令第52号) 第十一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三)从事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的,还应当提供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通过法定渠道获得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60

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2.
【部委规章】《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农业部令第52号)第十九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出发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三)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材料,但送交菌(毒)种保藏的除外。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通过法定渠道获得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61

批准证明文件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审批370190015000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八条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接收单位是研究、检测、诊断机构的,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取得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文件;接收单位是兽用生物制品研制和生产单位的,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物制品批准文件;接收单位是菌(毒)种保藏机构的,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指定菌(毒)种保藏的文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并由当事人直接提供。


填表说明:

表格由政务服务事项实施单位填报,需要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的,要与开具单位充分协商,并制定办理该证明事项的办事指南,明确办理地点、办理流程、办理所需材料等;不需要当事人开具证明的,明确标注办理方式,比如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查、其他材料涵盖或替代、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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