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63704060004/2024-02592
- 主题分类:公示、公告、通知
- 发布机构:山亭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4年12月09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09日
- 标 题:关于向申请人李陈送达山政复驳字〔2024〕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向申请人李陈送达山政复驳字〔2024〕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告
李陈:
申请人李陈复议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山政复驳字〔2024〕102号)。本机关按照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于2024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李陈邮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12月2日该邮件退回本机关,后本机关联系申请人李陈后按其提供的新地址再次寄送,该邮件现已退回本机关。因无其他方式向申请人李陈送达,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向申请人李陈公告送达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附:山政复驳字〔2024〕102号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4年12月9日
枣 庄 市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驳 回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决 定 书
山政复驳字〔2024〕102号
申请人:李陈,男,汉族,2001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新城壹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钰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晓曼、徐基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第三人山亭区铸源洗化超市开设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店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后,未制作终止调解书、未组织过调解、未告知举报是否给予奖励等渎职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懒政怠政、不作为,建议将负责该案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所有发放的工薪,全部追回,上交给国家,为国家财政减轻负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处理意见明确。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接到投诉举报信:2024/6/12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于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名称为“铸源洗化山东店”花费了12元购买了沐浴露,订单编号为:240612-316198152541163。被投诉举报人宣传产品具有美白功效,实际产品属于普通化妆品,且没有国妆特字许可,不具有美白功效,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发布违法广告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赔偿申请人伍佰元。
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受理,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6日进行了案源登记,于2024年6月28日到山亭区铸源洗化超市(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7月12日申请案件核查延期,于2024年8月2日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中止调解决定书及举报立案告知书。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山亭区铸源洗化超市(个体工商户)的经理李书苹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李书苹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山亭区铸源洗化超市(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李书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纪华身份证影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整改报告各一份、乳霜香水沐浴露(水感皙亮)备案查询情况打印件一份。
经调查,2024年5月份,山亭区铸源洗化超市(个体工商户)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销售化妆品,在Orimory乳霜香水沐浴露(水感皙亮)产品功能一栏中使用了“美白”字样,上述商品在拼多多平台网店中仅售出1瓶就被举报了,涉案货值金额12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和立案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再者,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办理期限延期30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该案正在办理中,截止申请人申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超过办案期限,更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懒政怠政。
需要说明的是,参照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办理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五、确定生活消费范围。涉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下列角度予以举证,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案情予以综合认定:(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的;(二)明知或应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四)短时间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的;”的规定,申请人今年6月份仅在山亭区内就通过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了3次,请求事项都是要求组织电话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给于举报奖励,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不合理的生活消费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和破坏营商环境。
二、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但是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只能督促企业赔付,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的目的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其处理结果不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履行程序上的告知,该回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其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已经制发并告知了《投诉中止调解决定书》,对不符合调解条件的投诉事项中止调解合法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再者,申请人利用投诉举报信等形式,频繁进行投诉举报,索要赔偿,也给我们区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及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处理意见明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单号:XA3918503344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山亭区铸源洗化超市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店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政寄送给申请人(XA52085067137)。6月28日,被申请人到山亭区铸源洗化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12日,被申请人申请案件核查延期。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政寄送给申请人(XA52083216537)。8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山亭区铸源洗化超市的经理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经理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山亭区铸源洗化超市的营业执照、李书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纪华身份证影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整改报告各一份、乳霜香水沐浴露(水感皙亮)备案查询情况打印件一份。10月30日,经批准,被申请人案件办理期限延期30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充分调查义务,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受理、立案、终止调解决定;且该案还在办理期限内,因此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亦无法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