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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亭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0-22信息来源:

STDR-2024-0020002

 

 

 

山政办发〔2024〕5号

 

 

山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亭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山城街道办事处,山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山亭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山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亭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推动全面依法治区、建设法治政府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区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团体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团体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

第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五条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推进区内公职律师工作,推动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公职律师选任、年度考核、作用发挥等制度机制。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团体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设立公职律师,应当建立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制度,明确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和负责人。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二年,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满一年;

(四)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五)品行良好;

(六)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单位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九条  申办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先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流程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

第十条  公职律师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无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

(二)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

(三)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公职律师因工作调整到其他单位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担任公职律师的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履行对单位内部信息、涉密信息的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得的重要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接受与原任职单位发生争议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  因公职律师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可以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注销程序: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因岗位调整、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三章  权利与职责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指派或者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讨论决定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征求意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重大合同、协议等;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国家赔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法治建设相关问题调研,向党政机关提出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建议等;

(七)参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八)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九)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问、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市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行业开展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违规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但是经所在单位会同区司法局批准统筹使用的除外;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代理所在单位员工和其他自然人、法人等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但是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除外;

(六)公职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七)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单位应该做好下列工作保障:

(一)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完善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参与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重要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及保障激励等工作机制,定期向区司法局通报公职律师工作信息;

(三)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四)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单位应当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会同区司法局组织协调,建立公职律师统筹使用机制,为本区公职律师进行跨部门调配使用,解决部分没有公职律师的单位对公职律师人才需求短缺问题。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所属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扬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扬,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记入公职律师档案及个人档案,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指导监督意见函。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被开除、辞退、调离、辞职、退休或者不再具备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的,应当终止执业,依法注销其公职律师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日。

 

 

山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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