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
1、重大经济项目的定义和范围
重大经济事项是预算支出在3万元(含)以上的项目、涉及医院长远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2、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原则
(1)科学、依法、民主、集体决策的原则:重大事项必须集体讨论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2)专家咨询和评估的原则: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必须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
(3)讨论和公示原则:坚持院务公开、透明,特别是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决策,必须经行政办公会讨论和公示,广泛听取职工意见。
(4)财务2充分论证的原则:医院财务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单位预算资金的安排情况、自有资金状况、资金筹措能力、财务和预算制度等方面对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投入产出效益进行经济论证,对重大经济事项支出的合理性、合法性及预算安排进行审核。
3、重大项目经济管理制度
(1)重大工程项目必须将可行性方案集体论证同意后,方可开展立项工作。
(2)重大工程应报上级有关部门办妥基建计划、规划、立项、报建等手续。
(3)工程预算大于200万元的工程,报国采中心组织招标,并成立项目采购小组,在采购前,确定方案、质量、工期等基本需求。
(4)在工程计划经批准和资金来源有保证的基础上,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的范围内容应有明确记载,尽可能将主体工程以外的附属工程,如拆迁、场地清理、照明、动力安装等纳入,以便财务部门完整的核算工程造价和编审工程决算。工程协议书、合同书及预算书报院领导审批后,须交财务部门备案,以便掌握工程款支付。
(5)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协议内容,应签署补充协议,同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工程费用追加或减少项目,并阐述其理由。
(6)工程实施结束后,施工单位向国采中心提交《中央国家机关限额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作为项目完工凭证。
(7)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施工单位支付款项,并在报销时将施工单位开具的发票和《中央国家机关限额内工程项目定点采购备案表》一同作为政府采购凭证入档。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提高服务质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结合本所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本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全所工作的正常运转和信誉,贻误工作或者损害到我所办事的服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行政领导问责制。科室或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追究 该工作人员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
第五条 所人事教育科负责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等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科室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给予警告处分;可给予分管负责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调离领导岗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可对分管负责人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1. 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科室领导不及时协调解决;
2. 不按规定编制和公布本科室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时限表导致延误办理;
3. 服务窗口及各科室无人值班,工作人员粗暴刁难服务相对人以及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等现象;
4. 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服务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的;
5. 应当给予服务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的;
6. 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科室造成延误办理的;
7. 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8.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服务相对人补办手续的;
9. 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的;
10. 工作不负责任,互相扯皮、 推诿 、闹不团结,工作中互相拆台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11. 不按要求,办事拖拉,延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12. 在工作中超越或滥用职权,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的;
13. 违反考勤纪律、工作纪律,损害单位形象,对软环境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的;
14. 在药品检验过程中,工作不认真,马虎从事,造成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15. 因自身原因损害仪器设备的;
16. 更改检验数据,造成检验结论错误的;
17. 蓄意更改检验结论,导致发出错误报告的 。
18. 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等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1. 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2.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的;
3. 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的;
4. 不执行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5. 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1. 主动赔礼道歉,服务相对人已谅解的;
2. 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3. 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4. 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的。
第十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主任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