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院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国家卫健委等三部门组织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本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单位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院长任组长,院领导班子成员为组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于医院办公室,牵头组织全院信息公开工作,财务科、医管办、扶贫办、公卫办、院感科、后勤科等科室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分别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职责:
(一)承办全院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院内外向医院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医院的信息;
(四)对医院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公开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实行主动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
(二)反映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信息公开的方式:宣传资料、公示栏、电子触摸屏、电子屏幕、医院微信公众号、院内局域网、相关会议、监督热线电话或投诉接待日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条 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采用书面形式向医院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十三条 医院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医院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本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的,本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院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四条 医院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医院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医院向申请人提供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十六条 医院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医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职能科室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纳入医院廉政风险防控网络信息平台管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职能科室实行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院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院纪检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医院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向本院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院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参考附件:
关于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相关说明
国家卫健委等三部门组织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发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近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发〔2021〕43号)。其中提到,为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和国家疾控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并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办法》指出,信息公开基本目录分为资质类和服务类两类信息,其中资质类信息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政府部门指定的,带有强制性公开的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信息,以及通过许可、审批、备案、评审等取得的相关资质信息;而服务类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公众需要或关注的服务信息。
同时,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为主、提供咨询服务为辅的方式。
并明确,医疗机构有以下信息的应当主动公开:(1)机构基本概况、公共服务职能;(2)机构科室分布、人员标识、标识导引;(3)机构的服务内容、重点学科及医疗技术准入、服务流程及须知等;(4)涉及公共卫生、疾病应急处置相关服务流程信息;(5)医保、价格、收费等服务信息;(6)健康科普宣传教育相关信息;(7)招标采购信息;(8)党风廉政建设情况;(9)咨询及投诉方式;(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公开下列信息:(1)涉及国家秘密的;(2)涉及商业秘密的;(3)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4)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执业安全、社会稳定及正常医疗秩序的;(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嫌夸大、虚假宣传等内容的;(6)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1)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2)咨询台、服务台;(3)人员岗位标识;(4)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构门户网站;(5)互联网交流平台、公众号、移动客户终端;(6)服务手册、便民卡片、信息须知;(7)咨询服务电话;(8)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办法》还明确,医疗卫生机构除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对本机构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审核发布、管理维护、咨询回应等工作作出规定外,还应当明确管理部门或专门人员负责本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附: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获得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定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公开信息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真实准确、便民实用、及时主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相关领域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发挥监督、评价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机构特点和自身实际服务情况,有以下信息的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构基本概况、公共服务职能;
(二)机构科室分布、人员标识、标识导引;
(三)机构的服务内容、重点学科及医疗技术准入、服务流程及须知等;
(四)涉及公共卫生、疾病应急处置相关服务流程信息;
(五)医保、价格、收费等服务信息;
(六)健康科普宣传教育相关信息;
(七)招标采购信息;
(八)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九)咨询及投诉方式;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执业安全、社会稳定及正常医疗秩序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嫌夸大、虚假宣传等内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管理等相关信息,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更新调整。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制定本机构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本办法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分为资质类和服务类两类信息:
资质类信息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政府部门指定的,带有强制性公开的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信息,以及通过许可、审批、备案、评审等取得的相关资质信息;
服务类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公众需要或关注的服务信息。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为主、提供咨询服务为辅的方式。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结合已有条件,采取现场咨询、网站交流平台、热线电话、移动客户端等方便交流的途径,及时提供人性化咨询服务,满足社会公众信息需求。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好解释沟通工作。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咨询台、服务台;
(三)人员岗位标识;
(四)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构门户网站;
(五)互联网交流平台、公众号、移动客户终端;
(六)服务手册、便民卡片、信息须知;
(七)咨询服务电话;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咨询窗口获取医疗服务信息,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复制、复印等服务的可以收费,收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信息公开责任
第十五条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负责监督、管理本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对本机构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审核发布、管理维护、咨询回应等工作作出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管理部门或专门人员负责本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其他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八条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对更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向其主管部门报告本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宣传培训。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经调查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整改。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采用约谈等方式督促整改,相关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监督管理与业务考核记录。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以信息公开名义变相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或进行夸大、虚假宣传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参考基本目录,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