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6/2021-00095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0年04月28日
- 文 号:山政复决字〔2020〕003号,山政复决字〔2020〕004号,山政复决字〔2020〕005号
- 发文时间:2020年04月28日
- 标 题: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某)
- 效力状态:有效
山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某某)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政复决字〔2020〕00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5号)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0年3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020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0〕003号),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5号)。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23日,其购买的“羊肚丝”包装信息与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有关联,遂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依法查处,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其主要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合作社成品库内未发现标示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生产、生产日期:2019年08月10日的“羊肚丝”,在包材库内未发现上述产品的包装袋,查看并调取了产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及出入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执法人员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该合作社对投诉内容不予认可。
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在我辖区内,其生产行为受被申请人监管,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以邮政局挂号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5号)邮寄给举报人。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行为和期限均严格遵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整个过程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5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1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生产的“羊肚丝”存在蛋白质虚假标注、食品名称“羊肚丝”强调称有“羊肚”,但配料表并没有“羊肚”含量等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等内容的举报投诉信,并于当日受理该举报。执法人员对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以邮政局挂号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5号)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该回复是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形式和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政复决字〔2020〕00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7号)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0年3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020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0〕004号),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7号)。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27日,其购买的枣庄市某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素椒盐鱿鱼丝(其他豆制品)”,其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依法查处,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其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并于当日受理该举报。2020年1月2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单位枣庄市某隆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成品库内未发现标示枣庄市某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素椒盐鱿鱼丝(其他豆制品)”,在该公司包材库内未发现上述产品的包装袋。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述产品的标签中标注了配料中含有食用盐、天然香辛料等信息,其在产品的标签中标注“椒盐”,且上述产品标注了其真实属性为其他豆制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公司对投诉内容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以邮政局挂号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7号)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行为和期限严格遵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整个过程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7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枣庄市某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素椒盐鱿鱼丝(其他豆制品)”食品名称强调称有“椒盐”,但配料表中没有“椒盐”含量;“素椒盐鱿鱼丝(其他豆制品)”是产品名称的话,“椒盐”不是真实属性等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等内容的举报投诉信,并于当日受理该举报。执法人员对枣庄市某隆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以邮政局挂号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7号)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该回复是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形式和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 亭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山政复决字〔2020〕00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8号)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2020年3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020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山政复办答字〔2020〕005号),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8号)。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31日,其购买的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豆组织蛋白”不符合规定,遂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要求依法查处,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回复告知不予立案,其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19年12月3日,收到投诉“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豆组织蛋白”产品包装声称低脂肪、高纤维、无糖型,不含胆固醇,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所声称的含量等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等内容的举报投诉信,并于当日受理该举报。2019年12月4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其成品库内未发现标示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425011299的“大豆组织蛋白”,未发现上述产品的包装袋,现场查看并调取了该合作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一份,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该合作社已于2016年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2537040600228,该合作社生产的产品中均放有合格证,生产日期等详细信息均在合格证上有所标注,该合作社对举报内容不予认可。
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在我辖区内,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以邮政局挂号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8号)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行为和期限均严格遵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整个过程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8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李某某投诉“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大豆组织蛋白”产品包装声称低脂肪、高纤维、无糖型,不含胆固醇,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所声称的含量等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等内容的举报投诉信,并于当日受理该举报。执法人员对枣庄市山亭区某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以邮政局挂号信的方式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枣山市监复函[2020]8号)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该回复是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定形式和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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